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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3-1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3

 申请人:X旺,男,汉族,19XX10月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XXXX122039,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XXXXX22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X百货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9楼905号1301349。

负责人:李X业

申请人X旺因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2023129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131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X旺称:

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芦淞区XXX百货商行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1月14日签收,在2022年12月9日作出了株芦市监投告〔2022〕6-8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投诉终止调解等内容。

申请人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使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职、不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等情形。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参加调解为由,依据《市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认为,既然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其就不能得出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拒绝调解的事实依据。实际上,被投诉人的网店仍在正常经营。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被投诉人经营的网店在线向其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等文书,并与其取得联系。现被申请人未穷尽调查手段,在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明确拒绝调解的事实依据下,错误适用《市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未满足45个工作日的法定终止调解期限内,向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未尽到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请求确认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请求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调解职责,履行保护申请人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11月4日,本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12月9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12月9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所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六条第二款“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和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因此,投诉是投诉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调解只是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之一,而且调解是需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都同意才能采取的方式,不具备行政强制性,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被投诉人的同意,故属于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情形,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邮寄关于第三人“芦淞区XXX百货商行”存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被申请人签收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对第三人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在此办公。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向申请人作出了株芦市监投告〔2022〕6-80号《投诉举报告知书》,告知投诉终止调解等内容,并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投诉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消费纠纷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应当采取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该复议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调解是解决争议的方法之一,但非必要过程,故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调解职责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谭X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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