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2-10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1号
申请人:吴X刚,男,汉族,19XX年9月生,身份证号码:51111219XXXXXX4517,现住址:四川省乐山市XXXXXXXXXXA区门卫室。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局长。
第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998号汇通金港2栋9楼905号130727。
负责人:李X升
申请人吴X刚因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未履职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月9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予以立案。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予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审查终结。
申请人吴X刚称:
2022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芦淞区XX百货商行非法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履职申请,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后于2022年8月31日转送被复议人,但至今被申请人无处理结果。故请求确认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未处理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
2022年9月1日,本局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2年9月1日,本局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监管所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通过对该单位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的检查,在该经营场所未发现该单位在此办公,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2年9月22日,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并终止调解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立案并中止调查的决定。本局向申请人下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由于疫情原因,《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已延后邮寄发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关于芦淞区XX百货商行非法出售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履职申请,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签收后于2022年8月31日答复了申请人并将举报分送被申请人处理。2022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同日,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对“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进行了检查,发现第三人未在此办公。2022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至2023年1月1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和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邮寄送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
本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的决定,但未及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辩称因疫情影响未及时告知,延迟告知的时间长达3月余,且未提供因疫情影响送达的相关证据,构成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现已将受理及处理的情况通过邮寄函件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二三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