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7-18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52号
申请人:詹XX,男,汉族,19XX年XX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319XXXX164216,住福建省福鼎市X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詹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2月15日在抖音平台XXXX茶行购买了文洋白牡丹白茶2饼,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家存在篡改商品生产日期的行为,造成产品年份更长的假象,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于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终止调解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并提起了行政复议。4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举报事项法定职责的决定。4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将该举报事项中止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处理和回复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该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收到芦淞区政府责令我单位依法履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本单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因涉单位下落不明,遂于4月2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也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按照相关规定,对平台内该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综上,被申请人已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针对申请的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恰当的处理,且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处理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5日在抖音平台XXXX茶行店铺购买了文洋白牡丹白茶2饼,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家存在篡改商品生产日期的行为,认为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于1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该问题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于1月30日立案受理,调查处理完毕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于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因无法组织双方调解从而终止调解的回复,并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将被投诉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人不服,于3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4月25日,本复议机关作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处理举报事项法定职责的决定。因被投诉人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于4月28日作出《举报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书》,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待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再恢复案件调查,并将该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同时,向被投诉店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上海格物致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该平台按照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申请人对该调查处理结果依旧不服,再次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案件。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无法与被投诉人芦淞区XXXX茶叶商行取得有效联系,故没有通知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举报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案申请人有权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责令其依法履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前一次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开展调查后,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并将被投诉店铺经营者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第二次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开展调查后,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中止调查,同时,向被投诉店铺的网络交易平台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该两次处理行为内容明显不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述的,被申请人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收到复议机关责令依法履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已依法恰当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詹XX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