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25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54号
申请人:曹X波,女,汉族,19XX年XX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219XXXX020021,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唐勋,该局局长。
申请人曹X波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FXCW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23年5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5月31日,申请人提交了《变更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了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FXCW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在15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株洲市芦淞区XXXXXX号,建设的两处一层建筑面积分别为568.4平方米和139.2平方米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因案涉568.4平方米钢架结构建筑物建设于2007年10月左右,建设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尚未实施,故对案涉建筑物的处罚应当使用旧法《城市规划法》;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在对案涉建筑物进行建设时,向当时的村委会进行了汇报,村委会也就该事项当时的曲尺乡及芦淞区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获得同意,只是未及时去办理规划许可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历史遗留问题;虽然案涉568.4平方米钢结构建筑物未获得书面审批,但从建设至今从未发生过任何安全事故,且目前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为该村带来了经济效益并解决了就业问题。恳请芦淞区政府综合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FXCW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从市资规局调取的卫星图斑以及与申请人的多次谈话核实,568.4平方米的钢架结构建筑物实际上是2008年以后建设,枫溪街道坚栗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称“2007年引进民企株洲XXXXXX有限公司……经村委同意后在其围墙内建设了钢架结构厂棚”,经被申请人核查,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经区自然资源局认定,申请人建设的钢架结构厂棚属于违法建设;就算申请人建设的厂棚建设于2008年之前,但并没有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其建设的违法建筑物至今已有14年之久,且一直处于违法状态,故对该违法建筑物的处理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申请人已于2023年4月17日主动自行拆除了其中139.2平方米的钢架结构建筑。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涉案568.4平方米钢架结构建筑物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FXCW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处罚主体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芦淞区曲尺乡栗塘村为助力乡村振兴,引进了株洲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XXXX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该公司业务由株洲XXXXXX有限公司全权办理)来乡投资建厂,在原曲尺乡栗塘村(现枫溪街道坚栗村)毛家坪组建设了一栋砖混结构主房(以曹X波、曹X权的名义建设),部分房屋用作生产厂房。2007年,公司需要增加大型设备、扩大生产规模,曹X波向当时的栗塘村村委会提出申请,申请在其自建房围墙内建设钢架棚作为厂房。时任村委会相关负责人考虑到该企业效益较好,同时解决了部分村民的就业问题,乡、村同意了该建设申请。曹X波于是在自家院内建设了一个大的钢架棚用于放置大型生产设备作为生产厂房,几年后又建设了一个小的钢架棚用于车辆停放和放置材料,该两个钢架棚的建设均没有按程序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历年来,曹X波对大钢架棚进行了扩建、加高和加固,逐步形成了后来大钢架棚568.4平方米、小钢架棚139.2平方米的规模。因群众举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对申请人曹X波涉嫌违法建设一事进行了立案调查。被申请人调查查明:被举报的违建房屋为一栋两户,一户地上三层,局部四层(曹X权家),一户地上三层,局部五层(曹X波家),均系砖混结构;该房屋于2005年12月取得用地手续,2007年7月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该房屋因非法占地,被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搭建的两处面积分别为139.2平米和568.4平米的钢架结构为厂房,未办理任何手续。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致函给区自然资源局,要求对曹X波、曹X权房屋违建部分及搭建的钢架结构建筑物进行合法性认定,区自然资源局回复:“因历史原因,理论上认定该二户业主自建房的合法面积为其现状的地上一至三层,其余部分和所建的钢架厂房均属于违法建设”。10月24日,针对曹X波、曹X权房屋违建部分,被申请人再次致函请区自然资源局给予指导性意见,区自然资源局回复:“1.该房屋建设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内;2.该房屋第四层、局部五层砖混结构目前没有达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行,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根据区自然资源局的认定意见,被举报的违法建筑中,部分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被申请人遂依据相关规定将涉及房屋违建可整改部分移交给了区自然资源局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调查后认为,钢架结构大棚建设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系违法建设行为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于2023年3月8日向申请人曹X波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应曹X波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4日、2023年3月21日两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3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FXCW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4月17日,申请人曹X波主动自行拆除了其中139.2平方米的钢架结构建筑。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公司注册登记信息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调查笔录、听证笔录、区自然资源局对于违建行为认定的回函、限期拆除决定书、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卫星图斑图纸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责令申请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可见,申请人2007年开始在农村建房,虽然所建房屋及钢架结构厂棚当时不在城市规划区内,也要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办理相关证照。根据历年来卫星图斑对比情况,结合申请人曹X波本人陈述,其屋前的钢架结构厂棚并非一次建设就有现今的规模,而是2008年以后历年来多次加高、扩建的结果,但均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对案涉构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收集调取证据,向区自然资源部门商请认定违法建筑,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违法事实、理由及依据,保障了其相关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权利,先后两次组织了听证,最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案件的处理符合相关程序规定。申请人曹X波搭建的钢架结构厂棚自建成至今均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许可,经自然资源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亦未自行拆除整改,违法状态持续至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条:“违法建筑属于违法行为持续状态,应当适用作出行政处罚时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在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作出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株芦城限拆决字〔2023〕第FXCW0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