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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31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56号

  申请人:晏XX,男,汉族,19XX年XX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XXXX26001X,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谭XX,芦淞区XXX餐饮店经营者,经营场所: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街道XXXXXX号。
  申请人晏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芦淞区XXX餐饮店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受理后,于4月14日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3月17日决定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3月21日决定立案调查,并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芦淞区XXX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未发现该店经营凉菜,未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凉菜,但菜单有凉菜销售,而该店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未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该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10日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综上,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且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结果反馈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谭XX(芦淞区XXX餐饮店经营者)未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在第三人芦淞区XXX餐饮店消费了一份198的团购套餐,又加点了一份凉拌黄瓜和一瓶小郎酒,共计消费236元。申请人认为该店经营者未经许可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3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要求依法处理并得到相应的赔偿。被申请人收到该网络投诉举报后,3月17日受理了该事项并在网上进行了告知,按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后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3月21日决定立案调查,并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的芦淞区XXX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第三人店铺证照齐全,均在有效期内;该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未包含冷食类食品制售;该店菜单宴席特惠栏内有“四冷碟”项目;通过对该店在美团等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菜品信息的检查,未发现该店通过第三方平台售卖凉菜。被申请人认为该店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4月10日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4月14日,将以上处理情况在投诉举报平台上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申请人对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府提出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消费小票、凉菜照片、增值税发票、区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部分销售菜品手机截图、《投诉终止调解告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案申请人有权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该投诉的处理程序恰当;对于举报的内容,于3月21日对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依程序对被投诉举报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超范围经营的违法事实后,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符合举报事项的办理程序。被申请人在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等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晏XX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