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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5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24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55号


  申请人:晏XX,男,汉族,19XX年XX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0319XXXX26001X,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XXXX号。
  申请人晏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3月21日回复称,工作人员上门到被投诉人进行了检查,未发现该店有制售冷食类食品行为。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回复未进行充分的认定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结案反馈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作出处理,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单,次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受理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从而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被投诉人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销售过“拍黄瓜”凉菜9份。而该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未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涉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商家立即改正,将超范围经营的产品进行了下架。3月21日,因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将上述处理情况信息在投诉平台上如实录入,而错误地回复为“未发现该店有制售冷食类食品行为”,导致回复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反馈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在复议过程中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材料,在被申请人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出具说明意见:2022年12月14日-2023年1月11日,该店共销售凉菜(拍黄瓜)9份,共计金额90元,公司美团平台套餐服务项目(凉拌黄瓜)仅限堂食,不提供餐前外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在第三人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餐饮店进行了消费,随后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店存在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被申请人于1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在投诉举报平台告知了当事人,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而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3月14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被投诉人经营的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检查和询问发现,2022年12月14日-2023年1月11日,该店共销售凉菜(拍黄瓜)9份,销售金额共计90元。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商家的食品经营许可事项中未包括冷食类食品制售,涉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场向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商家立即改正,将超范围经营的产品进行了下架。3月21日,因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疏忽,没有将上述查处情况在投诉平台上如实反馈,却回复了“未发现该店有制售冷食类食品行为”的错误信息。申请人不服,于4月18日通过网络就该问题向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食品商家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信访事项,被申请人于4月24日作出答复称:2023年3月14日,建设所工作人员达到该店进行核查,要求商家将超范围经营的产品进行了下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因商家销售的产品数额较小,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决定不予立案。4月29日,申请人拨打株洲市市长热线,反映针对同一投诉举报问题,建设市场监管所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却给出了两个不同结果反馈,要求芦淞区建设市场监管所重新处理、给出答复。该投诉转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后,于5月9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后因双方分歧太大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12315平台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区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现场核查笔录、调解记录,增值税发票、消费小票、湖南XXXX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编号WT430000202304188783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内容,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该投诉(举报)中包含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于3月14日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并对被投诉人经营的餐饮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投诉商家存在超范围经营行为后,当场向被投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商家立即改正,并将超范围经营的产品进行了下架。对于该投诉举报的上述处理行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3月21日,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平台上回复“未发现该店有制售冷食类食品行为”明显与现场查明及处置的事实不符,属于回复内容错误,应予以撤销。鉴于3月14日被申请人已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于同日进行现场核查,并对违法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商家立即改正,并将超范围经营的产品进行了下架。且在本次复议前,被申请人已通过信访答复等方式将该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正确反馈,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答复已无必要。申请人提出的要求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等其他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1日在全国12315平台的就申请人晏XX投诉举报作出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