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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5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18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57号

  申请人:王XX,男,汉族,19XX年XX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3219XXXX14143X,住贵州省习水县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了芦淞区XXXX商行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5月17日通过该平台将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反馈适用法律错误,不合理也不合法,请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证号以及姓名、职务等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属地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芦淞区XXXX商行的登记注册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实际并未在登记场所进行办公经营,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将该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处理,且申请人请求撤销举报处理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5日,申请人王XX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新俄进口贸易店铺购买了一罐骆驼奶粉,5月9日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存在没有中文标签及中文说明书,且没有查询到该商品的国内授权经销商等问题,其认为该商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芦淞区XXXX商行进行了举报。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网络举报后,于5月11日对该情况进行了立案,同日,属地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芦淞区XXXX商行的登记注册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的公司实际并未在该登记场所进行办公经营,遂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被举报单位实际负责人下落不明,5月11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单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无法与被投诉人芦淞区XXXX商行取得有效联系,故没有通知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网络购物截图、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案申请人有权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后,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立案调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将该情况通告了网络交易平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综上,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已依法恰当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复议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驳回申请人王XX的其他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