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芦政复字(2023)5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20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58号

  申请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X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XXXXXX272115,住广东省深圳市XXXXXXXX栋。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申请人陈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5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相关店铺存在销售日本核辐射地区产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却以该商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到本人为由将被投诉单位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并决定中止调解,又以被举报单位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为由,对案件中止了调查,并将上述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并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果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违法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同时给予申请人应得的举报奖金。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在全国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投诉单后,对该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予以受理,同日,属地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芦淞区XXXXX百货商行的登记注册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实际并未在登记场所进行办公经营,因被投诉人无法联系到位进行调解,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涉诉单位下落不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于4月20日将以上处理情况在12315平台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履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综上,被申请人针对申请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恰当的处理,且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处理反馈信息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错误。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申请人陈XX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口口道零食小铺购买了一款日本进口格力高棒棒糖,收到商品后,发现该商品系日本核辐射地区产品,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上,针对该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芦淞区XXXXX百货商行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要求依法进行查处等。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该网络投诉举报后,于4月19日对该情况进行了立案,同日,安排属地建宁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到芦淞区XXXXX百货商行的登记注册场所进行了检查,发现被投诉的公司实际并未在该登记场所进行办公经营,遂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将该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作出了《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因被举报单位实际经营者下落不明,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并于4月20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将该情况向投诉人进行了反馈。同时,向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单位(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达了《调查情况通报函》,督促其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5月25日,申请人以“建宁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收到该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与申请人陈XX进行了电话和短信联系,告知其提起复议申请时错列了被申请人、其应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将补正且手写签名后的复议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立即寄给复议机关。申请人收到该告知通知后,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向本复议机关寄送变更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也没有对复议机关的询问短信进行回复,且再也无法通过原号码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无法与被投诉人芦淞区XXXXX百货商行取得有效联系,故没有通知该商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网络购物截图、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市场主体实地核查记录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调查情况通报函》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手机短信截图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本案申请人有权就该事项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均没有明确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后果及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本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被申请人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继续本案件的审理。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立案,对被投诉举报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于投诉内容,按程序计划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因被投诉人下落不明而无法组织调解,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于该投诉举报中包含的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提出应给予其应得举报奖金的请求,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审查处理范围,建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咨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陈XX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