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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6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31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67号

  申请人:周XX,女,汉族,19XX年XX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519XXXX13282X,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XXXXXX号。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王XX,XXXX便利超市(芦淞区XX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化工研究所3号门面。
  申请人周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22日在XXXX便利超市(XX商店)花费11元购买了黄金蛋黄酥,事后发现该黄金蛋黄酥已过期,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5月15日,被申请人在平台回复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依法作出决定书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4日,本局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投诉单。本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4月25日,执法人员到被诉方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诉沫小言黄金蛋黄酥售卖,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本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5月4日,本局再次收到全国12315平台的同一事件举报单。由于被投诉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并在全国12315平台向举报人回复了处理结果。
  第三人王XX(芦淞区XX商店经营者)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2日在XXXX便利超市(芦淞区XX商店)花费11元购买了黄金蛋黄酥,事后发现该黄金蛋黄酥已过期,于是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查。4月25日,执法人员到被诉方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人所诉沫小言黄金蛋黄酥售卖,因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该局依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鉴于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该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1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了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遂提起了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全国12315网站截图、购买商品包装照片、付款页面截图、现场笔录、视频光盘、《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问题,被申请人收到后,针对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被投诉人存在销售过期商品的违法事实,考虑到被投诉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处理该举报事项时,充分考虑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故对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周XX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