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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政复字(2023)7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更新时间:2023-07-31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70号

  申请人:赵XX,男,汉族,20XX年XX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20XXXX169730,住河南省伊川县XXXXXXXX组。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祝XX,芦淞区XX食品店经营者,经营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XXXXXXX门面。
  申请人赵XX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后该函后,于5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株芦市监投举告〔2023〕7­4号投诉举报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确定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5月4日,被投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制售的糕点类食品包装上未标明应该标明的事项,且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未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5月5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5月25日制作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
  第三人祝XX(芦淞区XX食品店经营者)未提交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第三人芦淞区XX食品店花费15元购买了一款曲奇饼干,回家后发现该饼干包装上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其认为该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于4月1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投诉举报。4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函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受理并进行调解,5月4日,因第三人书面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遂根据相关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存在两个违法违规行为:一是制售的散装糕点类食品包装上未标明应该标明的生产日期等事项,二是该店有散装食品经营的行为,但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未申请散装食品经营,即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了变化,但其未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5月5日,被申请人向被投诉人下达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行政处罚。5月25日,制作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处理结果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投诉举报函、付款凭证、饼干外包装照片、区市场监管局《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片、《投诉举报告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EMS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4月20日收到申请人寄送的投诉举报信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构成程序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从而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对该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对于举报的内容,于5月4日对该事项进行了立案调查,依程序对被投诉举报的店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制售的散装糕点类食品包装上未标明应该标明的事项等违法事实后,根据相关规定对被举报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并将办理结果情况反馈给了申请人,符合办案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现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已无必要,故对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驳回申请人赵XX的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