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3-08-30浏览次数:来源:区司法局作者:区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芦政复字(2023)81号
申请人:席X和,男,汉族,20XX年X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920XXXX125531,住河南省伊川县XXXXXX村5组。
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枫溪大道1501号。
法定代表人:夏志毅,该局局长。
第三人施X,芦淞区XXX生活超市供销店经营者。
申请人席X和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23年6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5日在被举报人芦淞区XXX生活超市供销店购买到过期的番茄牛腩面,认为被举报人所销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4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5月25日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投诉举报函及证据照片,4月25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安排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X生活超市供销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涉诉的“番茄牛腩面”。经审查,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中陈述的事实为:申请人于4月15日购买的番茄牛腩面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保质期为6个月。而申请人邮寄过来的涉诉“番茄牛腩面”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生产日期,也无法证明相片中的“番茄牛腩面”购于被投诉举报的商店。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表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相关规定,申请人4月15日购买的生产日期为10月17日的“番茄牛腩面”在购买时尚未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实际并未受到侵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因此,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所涉投诉事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投诉举报函中所涉举报事项,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制作了《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已依法依程序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回复,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施X(芦淞区XXX生活超市供销店经营者)未提交书面陈述资料及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5日,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芦淞区XXX生活超市供销店购买了一包“番茄牛腩面”,其认为该牛腩面已过期,于4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举报上述情况,该《投诉举报函》的“举报事实及理由”部分原文表述如下:“本人于2023年4月15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商店购买了番茄牛腩面等食品,吃了后发现泡面已过期,该番茄牛腩面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的,保质期为6个月,番茄牛腩面已经过期,很显然商家售卖过期食品……”。被申请人于4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来的《投诉举报函》及证据图片。4月25日,对该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安排执法人员对芦淞区XXX生活超市供销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涉诉的“番茄牛腩面”。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的表述,申请人于4月15日购买了2022年10月17日生产、保质期为6个月的番茄牛腩面,而申请人提供的涉诉“番茄牛腩面”包装袋照片模糊不清,无法看清生产日期。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本人在投诉举报函中陈述的案件事实,以及《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表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答复意见,即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4月15日购买的“番茄牛腩面”尚未超过保质期,其合法权益实际并未受到侵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于4月15日决定不予受理;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5月25日制作了《投诉举报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营业执照、《投诉举报函》及图片资料、购物小票、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告知书》,以及EMS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4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依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于4月25日决定不予立案,但没有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时告知投诉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于5月25日制作了《投诉举报告知书》并及时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符合相关规定。虽然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但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告知投诉人,存在程序瑕疵,应予以纠正。但5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对申请人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情况一并进行了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该处理决定可不必撤销。申请人在向本机关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称,“……,该番茄牛腩面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保质期为6个月,已经过期,被申请人不知以何种方式,竟然认为番茄牛腩面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17日……”。但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人寄来的《投诉举报函》中,申请人表述的牛腩面生产日期却为“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陈述的情况以及模糊不清的证据资料,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同时,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购物小票,但却无法完整地提供其是在被投诉举报店铺买到过期产品的确切证据。如申请人收集到新的、确凿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其他违法行为,可以另行向相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申请人席X和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置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