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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3-07-02浏览次数:来源:作者: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芦市监处罚〔2023〕56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LN6558W
经营场所:芦淞区贺家路3号粮贸商住楼
经营者:陈学军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
2023年5月15日,本局接到投诉举报称:举报人于2023年5月15日在芦淞区贺家路3号粮贸商住楼的株洲市芦淞区银峰茶行购买了一枚“老白茶”,生产日期为2008年,产品执行标准GB/T22291-2008,该执行标准为虚假内容。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株洲市芦淞区银峰茶行进行了现场核查,在该店的货柜内发现神苗茗茶“老白茶”2饼,相关信息为:品名:老白茶,净含量300克、生产日期:2008年3月1日,产品执行标准GB/T22291-2008、保质期:在符合储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3年5月15日正式立案调查。
本局查明,当事人在株洲市芦淞区贺家路3号粮贸商住楼 设立“株洲市芦淞区银峰茶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2015年4月,当事人从福建省御春园茶产业有限公司购进了5饼神苗茗茶“老白茶”在其经营场所对外经营,购进价格均为800元/饼,销售价格均为1500元/饼。上述神苗茗茶“老白茶”外包装标注有:神苗茗茶“老白茶”、养生老白茶;品名:老白茶;净含量300g;批次102;原料:福鼎大白茶;等级:特级;原料年份:2008年;生产日期2008年3月1日;产品执行标准:GB/T22291-2008;生产许可编号:QS350914011780;生产商:御春园茶产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福鼎市点头镇扆山西路62号;保存条件:通风、阴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保质期:在符合储存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等内容。至案发时止,当事人共售出“老白茶”1饼,打折后实际销售额1350元,2饼“老白茶”已用于招待客人食用,另外2饼“老白茶”仍摆放在货架上对外经营。经查实,神苗茗茶“老白茶”产品执行标准GB/T22291-2008的发布日期是2008-08-12,实施日期是2009-03-01,但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08年3月1日。2023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涉案2饼“老白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并开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株芦市监强措字〔2023〕7-2号)和《场所/设施/财物清单》(0003517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经营者的真实身份。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情况照片4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及经营涉案食品标签标注的内容。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事实及货值金额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购该涉案预包装食品的来源。
证据六、GB/T22291-2008产品执行标准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标准的发布日期是2008-08-12,实施日期是2009-03-01。
证据七、投诉人的举报信、身份证复印件、涉案物品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1、投诉人的真实身份;2、投诉人购买涉案物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或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且与违法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6月21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株芦市监罚告〔2023〕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老白茶”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的货值金额4350元,违法所得1350元。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五 (二)裁量基准 2.“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到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到6.5倍罚款”予以从轻处罚惩处考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理。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涉案“老白茶”2饼;
2.没收违法所得135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仟叁佰伍拾元(¥635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