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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06-29浏览次数:来源:作者: 字体[ 大 中 小 ]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市监芦处字[2021]23号
当事人:芦淞区康雅大药房(楚朝辉)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03MA4Q8G9P79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610号18、19号门面
经营者:楚朝辉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23日,我局接到投诉称:芦淞区人民中路576号,雅大药房,无证生产固元膏,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 请尽快核实处理。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制售“固元膏”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1年3月24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设立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中路610号18、19号门面的芦淞区康雅大药房(楚朝辉)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现场未见到有生产“固元膏”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现查明,当事人2021年2月2日选取了自己药店内的驴胶、红枣、核桃、黑芝麻、枸杞、桂圆肉、黄酒、冰糖等配料,利用电磁炉、铁锅等工具通过加热方式制作成“固元膏”5斤。制作好后员工自己食用了1斤,剩下4斤(分为4个一次性餐盒包装)用于对外出售。当事人所制作“固元膏”购进成本价格是160元/斤,购进价格合计800元,制作成“固元膏”的实际销售价格是200/斤,至案件调查取证时止,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所制作的“固元膏”4斤已全部售出,有销售额800元,获利160元,货值金额共计800元。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制售 “固元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三: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人叶健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叶健红为其代理人的事实及被委托人叶健红的真实身份。
证据四:2021年3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查笔录》一份,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照片8张,证实了:1.当事人的经营场所;2. 芦淞区康雅大药房制售“固元膏”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1年4月15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叶健红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制售“固元膏”的事实;2.当事人制售“固元膏”数量的情况;3.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六:2021年4月15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制售“固元膏”的情况;2.当事人制售“固元膏”的时间及数量的情况;3.当事人制售“固元膏”销售价格情况;3.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七: 2021年3月23日,《株洲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举报单》一份。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固元膏”视频截图2张、实物打印照片4张、购物凭证等举报资料一套,证明了:1.案件的来源;2. 举报人购买了涉案“固元膏”的情况;3.当事人销售“固元膏”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株市监芦听告字〔2021〕2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的规定,构成了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制售“固元膏”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制售涉案食品“固元膏”的货值金额800元,违法所得160元,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二)裁量基准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 予以减轻处罚惩处考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株洲市芦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再将罚没款缴到相应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