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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株市监芦处字[2021]22号

更新时间:2021-06-29浏览次数:来源:作者: 字体[ ]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株市监芦处字[2021] 22号

 

当事人:芦淞区茂琪食品商行(李茂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203MA4LGEKP0H

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农贸大市场1楼干货调料腊制品域1004号

经营者:李茂奇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23日,我局接到举报称:芦淞区贺家土农贸市场里面干货区第五个门面,该店销售的预包装泰国香米,90元/袋,假冒注册商标,虚假宣传,伪造生产日期,篡改生产日期,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4月5日。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泰国香米”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3月29日对当事人予立案调查。

2021年3月29日,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设立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贺家土农贸大市场1楼干货调料腊制品域1004号的芦淞区茂琪食品商行(李茂奇)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办理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经营现场未见到有“假冒注册商标,虚假宣传,伪造生产日期,篡改生产日期,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4月5日的泰国香米”销售,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经营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现查明,2021年3月5日,当事人从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购进了5包生产日期为2021年3月5日的“泰国香米”进行销售,购进价55元/包,购进价合计275元。当事人所采购该批次“泰国香米”中有一包的外包装上标注有2021年3月5日和2021年4月5日两个生产日期至案件调查取证时止,该包标注有两个生产日期的“泰国香米”已售出给举报人,销售价90元/包,获利35元,货值金额共计90元。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泰国香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1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1年3月30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三:2021年3月29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人韦丽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了:当事人委托韦丽娟为其代理人的事实及被委托人韦丽娟的真实身份;

证据四:2021年3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泰国香米”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2021年3月30日,执法人员对被委托人韦丽娟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当事人销售涉案“泰国香米”的事实;2.当事人销售涉案“泰国香米”的数量及购进、销售价格的情况;

证据六:2020年3月30日,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的供货商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送(销)货单》及涉案“泰国香米”《产品检验报告》等资质证明材料一套,证明了:1.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的情况;2.当事人所购进涉案“泰国香米”的进货来源。

证据七:2021年4月2日,执法人员对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红文进行了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了:1. 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泰国香米”销售给芦淞区茂琪食品商行(李茂奇)的事实;2. 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芦淞区茂琪食品商行(李茂奇)涉案“泰国香米”的数量及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八:2021年4月2日,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红文向执法人员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涉案“泰国香米”《产品销售台账》、《送(销)货单》、《产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等资料一套,证明了: 1. 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泰国香米”销售给芦淞区茂琪食品商行(李茂奇)的事实;2. 监利县福康米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芦淞区茂琪食品商行(李茂奇)涉案“泰国香米”的数量及销售价格情况;

证据九:2021年3月23日,《株洲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举报单》一份,及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泰国香米”实物打印照片3张、购物凭证等举报资料一套,证明了:1.案件的来源;2. 举报人购买了涉案“泰国香米”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符合法定形式,应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案审会讨论,本局于2021年6月17日向当事人下达了株市监芦听告字〔2021〕2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泰国香米”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销售标注虚假生产日期“泰国香米”的货值金额90元,违法所得35元,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 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予以减轻处罚惩处考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另将本案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到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科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将罚没款缴到相应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