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2025-09-19来源:区市场监管局作者:区市场监管局字体[ 大 中 小 ]
当事人:欧阳广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年月:1988年01月29日
经营场所: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居然之家蓝海店一楼1013号
身份证号码:430281**********14
户籍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嘉树镇罗儒村上圩组
2025年3月14日,本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品牌为"纳维尔"的一组家具(含1张餐桌、6张餐椅、1张茶几、1张边几、1张电视柜)(以下简称涉案家具)均无标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2025年4月25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7月2日,当事人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居然之家蓝海店一楼1013号设立"芦淞区纳维尔家居店", 从事家具销售,办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3MA4RG0A263),于2024年10月18日注销。2021年10月2日,举报人向当事人购买涉案家具,购买总价5000元,并约定送货时间。2021年12月8日,举报人要求当事人延迟下单。2024年6月,举报人与当事人口头协议换购其他款式涉案家具。而后当事人从佛山市致柏家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涉案家具,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采购总价3910元,并销售给举报人,获利1090元。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涉案家具进行了检查,发现涉案家具均无标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执法人员采集的信息资料查询证明1份,证明:1.当事人设立登记和注销登记的情况;2.交易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三、举报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举报人的真实身份。
证据四、执法人员对举报人的家庭住所进行检查,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6张,证明:1.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涉案家具的基本情况;2.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涉案家具均无标识的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提供的经当事人确认涉案家具定货单1份,证明举报人向当事人购买涉案家具基本情况。
证据六、举报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证明举报人要求当事人延迟下单的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对举报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1.举报人在当事人处购买涉案家具的基本情况;2.涉案家具均无标识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供货者订货单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家具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的经营情况;2.当事人采购和销售涉案家具的基本情况;3.当事人采购时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事实;4.涉案家具均无标识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分别由提供人签名、盖章确认,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事实相关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2025年6月1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株芦市监罚告〔2025〕7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证据、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外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37号)的规定,涉案产品的违法所得认定为109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0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财务科领取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再从以下账号中(1.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43001502062050004457 开户行:建设银行城南支行;2.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903208329024902290 开户行:工商银行黄河路支行;3.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119901040005917 开户行:农业银行营业部;4. 收款人: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 账号:609357366288 开户行:中国银行营业部)选择自己开户相对应的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